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回族,****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650121********3211,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县**镇**村**队**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县**镇**村**队**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510722********8378,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名城**号楼**单元**,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罪犯翟某某、白某某、廖某某等人形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采取非法剥夺债权人人身自由、殴打、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事实
罪犯苏某乙因被害人张某甲欠其工程款5万元不还,多次讨要无果后,经被告人苏某甲介绍结识翟某某,遂委托翟某某帮其追讨欠款,并允诺事后给予翟某某“辛苦费”。2015年9月6日,翟某某纠集罪犯白某某、廖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史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人梁某甲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将张某甲堵在“米方”酒店一房间内索要欠款,后又将其带至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凯宾龙庭宾馆内,其间,翟某某、白某某、廖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等人先后用拳脚、电棍等殴打张某甲,威胁、辱骂、恐吓、逼迫张某甲筹钱还款;罪犯赵某某来找翟某某,了解情况后,为逞强耍狠使用宾馆内电热水壶击打张某甲头部,并威胁张某甲还款。后张某甲被逼无奈还款5000元,并将其母亲吴某某位于五家渠市102团一处房屋抵押于苏某乙,限制张某甲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事后,苏某乙给予翟某某7000元“辛苦费”。
二、罪犯翟某某、白某某等人形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采取殴打、威胁、辱骂、恐吓、滋扰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事实
1.何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欠其2万元不还,多次讨要无果后,经被告人苏某甲介绍结识罪犯翟某某,遂委托翟某某帮其追讨欠款,并允诺事后给予翟某某“辛苦费”。2015年7月,翟某某纠集罪犯白某某、廖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史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将王某某骗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与红光山路交叉口,后将王某某强行带至七道湾路一宾馆房间内,采用殴打、针扎、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王某某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事后,被告人苏某甲给予翟某某5000元“辛苦费”。
2.姜某某因被害人梁某乙欠其5万元不还,多次讨要无果后,经被告人苏某甲介绍结识罪犯翟某某,遂委托翟某某帮其追讨欠款,并允诺事后给予翟某某“辛苦费”。2015年8月初,翟某某纠集罪犯白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将梁某乙骗至乌鲁木齐市七道湾路一自建房内,后又将梁某乙强行带至七道湾路一宾馆房间内,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梁某乙归还了欠款5万余元外加2万余元违约金及利息。事后,姜某某给予翟某某15000元“辛苦费”,翟某某自留4000元,廖某某分得4000元,白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各分得1000元。
3.姜某某因被害人张某乙欠其8000元不还,多次讨要无果后,经被告人苏某甲介绍结识罪犯翟某某,遂委托翟某某帮其追讨欠款,并允诺事后给予翟某某“辛苦费”。2015年10月5日晚9时许,翟某某纠集罪犯白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史某某、马某甲、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携带装有长刀、钢管、木棒等的背包,来到新疆化肥厂找张某乙讨债。张某乙迫于无奈在乌拉泊“新城食府”一包厢内将8000元交给翟某某,并请翟某某等人吃饭喝酒至第二天凌晨。翟某某收到8000元后将4000元交给苏某甲,自留1000元,剩余3000元分发给白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史某某、马某甲等人300-500元不等的“辛苦费”。
4.2015年10月6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与张某乙酒后来到乌拉泊“广大”棋牌室。翟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棋牌室店主)发生争执,罪犯翟某某招呼罪犯白某某、史某某、马某甲、被告人梁某甲等人使用长刀、钢管、木棒等将棋牌室内电视机、麻将桌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2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2019)新0107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甲、梁某甲及同案罪犯翟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强
2020年5月20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甲、梁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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