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太检公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3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阜新市太平区**路**号**,现住址阜新市太平区**路**号**(海河小区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9时许,在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44-4号209室,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玻璃醒酒器将被害人田某某头部和脸部打伤,造成田某某头皮裂伤(额部)、左颊部挫裂伤,左腮腺裂伤的后果。经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头皮裂伤(额部)、左颊部挫裂伤、右上唇、下唇挫裂伤,创口累计长15.4cm,构成轻伤一级;左腮腺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处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颖莉
检察官助理:霍秋芳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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