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87********,汉族,高中文化,锦州**运段**,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号,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晓君,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2019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锦州市凌河区**街**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陶某某独自在路边行走,姜某某遂下车尾随被害人陶某某行至锦州市凌河区**路**小区**号楼和**号楼**楼**间缓步台处,采用语言威胁、用手捂嘴、用拳击打陶某某的方式,抢走陶某某的黑色皮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角钱、身份证、卡包、钱包等物品,2019年7月15日经锦州市凌河区**场监督管理局锦凌价认定字[2019]第0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棕色卡包价格为人民币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锦凌价认字[2019]第038号;5.辨认、指认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威
检察官助理:吕秀光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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