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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义州**街**胡同**号,现住义县义州**街****。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报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网络接触恐怖组织宰杀活人等视频并将视频下载保存至家中电脑硬盘及U盘。从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自己号码为“77***057”、昵称“民**十八年”QQ号与其QQ好友互换、发送和出售等方式散发涉暴恐视频200余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对硬盘进行检查,硬盘内存有89部暴力、血腥、杀人视频。经审读认定,其中32段视频为境外恐怖组织发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暴恐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硬盘三块、U盘二个、电脑主板一块、苹果手机一部、魅族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锦州市严打暴恐专项行动案件线索通报、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光碟内容的审定意见、视频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暴恐视频等光盘;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QQ散发暴恐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锃

                                检察官助理:李子枫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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