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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河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盘锦市海兴**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辽宁省盘山县,户籍所在地盘山县**镇**村**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20时40分许,何某某驾驶辽L****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盘锦市新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发生刮碰,致使黄某某倒地。约30秒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L****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盘锦市新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与黄某某及上前查看黄某某情况的朱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黄某某、朱某某经盘锦辽油宝石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巡逻至此,将刘某某抓获。

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死亡原因系由于颅脑及胸腹腔内脏器官重度损伤导致死亡;朱某某死亡原因系由于颅脑及颈髓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

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金荣、朱鸿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部队鉴定文书、沈阳金杯科技有取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5.证人何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宝军
检  察  员:  潘思彤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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