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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检公二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住南票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2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同居关系。二人因故产生矛盾,张某某欲将李某甲杀害。2019年4月28日晚张某某事先躲藏在南票区暖池塘镇四家子村李淑梅家院内。当晚21时许,李某甲回家进院后两人发生厮打,张某某持石块击打李某甲头部,并将李某甲投入院内水井中,后,张某某又从屋内拿出装满水的水桶砸入井中,试图伪造李某甲失足落水溺亡的假象,见李某甲仍在挣扎,又从院内取一根电线连接到屋内电闸上并对李某甲头部实施电击致其当场死亡,张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4月30日21时许,张某某被口头传唤至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甲系电流损伤致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线、石块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审讯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邢学军

检察官助理:赵冬智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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