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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县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街**巷**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盘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盘山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冀E****9(冀E****挂)号半挂货车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京方向543公里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仰翻入高速公路护坡下,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3.证人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铎
检  察  员:  王颖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盘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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