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
被告人陈XX,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811012XXXX,汉族,大学本科,系沈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XX号XX。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5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XX院内,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曹X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XX用菜刀将曹X左前臂及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X左前臂愈合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愈合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衣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3.证人证言:证人张XX、李XX、李XX、陈XX、李XX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X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XX
2016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XX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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