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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二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来沈打工人员,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镇**村**号**,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X荣威牌自用小型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锦园路路口,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崔某某抽检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抓捕经过、指认照片;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检查笔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院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检查照片;4. 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向阳

检察官助理:肖景华

2020年9月9日

附:1. 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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