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刑诉〔2014〕18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61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镇**村**组**。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6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8月14日告知被害人及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与魏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9岁)系沈阳市东陵区**镇**村村民,二人作为候选人竞选本村村主任。在竞选村主任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对魏某某心生怨恨。2014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自称因魏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镇**村主任选举现场对其进行辱骂而心生恶念。被告人焦某某离开选举现场后准备了镰刀、尖刀后,驾驶借来的车牌号码为辽A****2的黑色起亚牌轿车返回选举现场,先驾车将被害人魏某某撞倒,后下车持镰刀再次砍击被害人魏某某头部一刀,并持镰刀、尖刀砍、刺前来阻拦的吴某某头部等部位数刀。被害人魏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因右眼处锐性创口、头面部及躯干、四肢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为重伤二级;腹膜后血肿为重伤二级;全身多发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焦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镰刀、尖刀等工具;证人张某某、项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啸天
助理检察员 杨 帅
2014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捌册。
3、随案移送汽车、镰刀、尖刀、衣物等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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