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昌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8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开原市**乡**村**组**号。2008年9月2日因盗窃罪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014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7日因盗窃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8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于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昌图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开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8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于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昌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昌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MX****号黑色轿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到昌图镇街内预谋窃取财物。二人将车停放在一停车场后步行至**小区,将院内一台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驾驶盗窃的电动车先后来到昌图镇街内**小区、**小区、**小区,共盗窃电动车一台、摩托车一台、电瓶两组。
2020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MX****号黑色轿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到宝力镇街内预谋窃取财物。二人将车停放在宝力桥西侧后步行至**小区,将院内一台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驾驶盗窃的电动车先后来到宝力镇街内**小区、**小区,共盗窃电瓶四组。
经鉴定,被盗车辆及电瓶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3677.1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原市**乡**村一田地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卡信息、通话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返还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孟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臧某某、付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应对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认定为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昌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
检察官助理:付*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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