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县,住新宾满族自治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酒后一同打车回家,曹某某在南杂木镇向阳洗浴附近下车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相互厮打起来,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曹某某面部,导致曹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双眼部损伤符合轻微伤标准,曹某某本次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喜良
检察官助理:张馨心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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