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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开检诉刑诉〔2014〕24号

被告人周某某,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58********,汉族,小学文化,抚顺**钢铁公司**,住抚顺经济开发区**社区**楼**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在高湾经济区自家楼下,因琐事先后与被害人钟某某及其妻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人钟某某用左手推搡其面部时,将钟某某的拇指咬住,并用拳击打钟某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钟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

2014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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