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96********,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室。2016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赖某某于2016年7月10日0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天乐王朝”门口处,其朋友高*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随后赖某某持刀上前将潘某某的右手和腿部砍伤。当日,潘某某到抚顺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并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外伤造成潘某某右手拇指及食指软组织缺损,拇指甲床缺失,右大腿皮裂伤。其皮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赛
检察官助理:武春福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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