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北票市人,住辽宁省北票市**路**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19时许,在北票市黄河路36号楼2单元302室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匕首将张某某刺伤,被害人张某某外伤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16日在沈阳市五爱市场楼下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海鸾
2017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
被告人王赢,曾用名王化香,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119861007026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北票市人,住辽宁省北票市黄河路56号楼2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赢于2015年4月14日19时许,在北票市黄河路36号楼2单元302室内,因琐事与张颜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赢用匕首将张颜刺伤,被害人张颜外伤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王赢于2017年8月16日在沈阳市五爱市场楼下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福林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颜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海鸾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赢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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