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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丛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71********,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凤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凤城市**镇**小区**号楼。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丹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将案件退回丹东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 丹东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丛某某在凤城市刘家河镇八道河村十一组砬子沟8林班41、44小班,未经审批占用林地修建养鸡场。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占用林地总面积5.8亩,其中国家公益林(防护林)面积3亩,商品林面积2.8亩。被占用林地内的林业种植条件、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损坏。

被告人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超亮
代理检察员: 李洪鸽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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