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凌海市**乡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2时38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牌号G**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凌海市**乡乡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该驾驶员张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176.7毫克,经抽取驾驶员张某某静脉血液,后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在所送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53.20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4、鉴定意见;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并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小丽
检察官助理:周扬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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