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安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3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社**院,捕前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村**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421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社区**号楼**单元**室,捕前住北京市房山区**里**号**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001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园**园**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路**号**栋,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钱某某、梁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鄢某某找到被告人钱某某,让钱某某为其制作50箱共计600瓶假冒的2斤装53度飞天茅台酒,二人约定由鄢某某提供灌装用酒茅台王子酒,钱某某负责购买酒瓶、包装材料及具体制作。后钱某某在北京市**区**镇的住处使用压盖机等工具,将鄢某某购买的茅台王子酒灌装到飞天茅台酒酒瓶中,并使用购买的成套假冒飞天茅台酒包装材料(包括外包装盒、红丝带、外包装箱、验假酒的灯、打包带等)将灌装好的假冒飞天茅台酒包装成箱,共计制作50箱共计600瓶假冒的2斤装53度飞天茅台酒。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鄢某某按照被告人梁某甲的要求,将该50箱假冒的飞天茅台酒通过金剑伟业物流公司从北京市发货给吉林省长春市王某,王某通过其司机梁某乙将该50箱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交接给孟某。2019年7月31日,孟某将酒运输回老家途中被警察查获,该50箱假冒的飞天茅台酒被起获。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产品辨认鉴定,被扣押的50箱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鄢某某将上述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以1万元/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0万元。梁某甲将上述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以1800元/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销售金额共计108万元。上述款项因酒被查扣并未实际支付。
被告人鄢某某、钱某某、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假冒飞天茅台酒等;2.书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鄢某某、钱某某、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指认笔录;7.电子数据;8.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钱某某、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8万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钱某某、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鄢某某、钱某某、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嫣婷
检察官助理:姚程上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