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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振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街**委**组**号,2018年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系在押犯。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9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对外发包丹东市**河道清淤项目工程,骗取刘某某信任后,刘某某在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银行等地将10万元通过电汇方式汇给王某某,上述钱款被王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齐云颖
代理检察员: 宋盛智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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