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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季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某和邹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季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22日在其居住的丹东市元某某平安街150号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邹某某提供。

2019年11月12日,季某某在丹东市拘留所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食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吉丰
代理检察员: 孙 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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