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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191951********,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担任中共铁岭市委**、铁岭市人民政府**,现担任中国**执行**,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路**号楼**单元**室,住北京市西城区**小区**栋**层**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辽宁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中共铁岭市委**、铁岭市人民政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无偿出让2 70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违规返还人民币1 200万元耕地占用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 074 368 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在引进“中国铁岭•奥特莱斯现代服务产业区”项目中,滥用职权,违规无偿出让2 70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1 062 368 200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7月,铁岭市人民政府经实地考察、与奥特莱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谈判、集体研究后,决定引进“中国铁岭•奥特莱斯现代服务产业区”项目(以下简称“奥莱项目”)。为此,铁岭市人民政府成立奥莱项目领导小组,时任铁岭**被告人张某某任**,时任铁岭**任副**,郭某某负责项目具体落实。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召开**办公会,专题研究引进奥莱项目及相关优惠政策。会议决定违规向**公司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税费减免的优惠政策。同年9月,铁岭市人民政府分别与**公司签订《中国辽宁铁岭•奥特莱斯现代服务产业区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国辽宁铁岭•奥特莱斯现代服务产业区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国辽宁铁岭•奥特莱斯现代服务产业区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二》,约定:铁岭市人民政府全部项目用地挂牌出让的综合单价每亩不高于10.5万元人民币;铁岭市人民政府向**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提供与**公司或为开发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所缴付的全部项目用地出让金等额的资金,用于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及土地平整工程、项目商业推广及宣传费用,或以政府专项扶持基金对项目进行资金支持,即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司每缴付一笔土地出让金的7天内,铁岭市政府须向**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拨付一次与上述出让金等额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2010年10月11日及12月16日,铁岭市国土局、铁岭市土地储备中心违反土地出让相关法律法规,未经辽宁省政府批准征地、未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将奥莱项目2 706亩用地以每平米233.8元人民币的起拍价挂牌出让,并于挂牌后补做地价评估报告和集体决策意见书。

**公司摘牌第一批930亩土地后,为解决**公司自有摘牌资金不足的问题,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主持召开**办公会,研究决定用财政资金为**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共计动用市县两级财政资金4.2219亿元人民币,以虚列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等名义拨付给**公司,用于该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公司用自有资金3 150万元人民币缴纳的竞买保证金,铁岭市人民政府于事后也以虚列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的名义予以返还。

**公司取得项目用地后,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开发建设。2011年7月,**公司以转让境外公司股权的形式,将2 706亩铁岭奥莱项目用地出让给香港新昌营造集团,获利港币18.28亿元。奥莱项目也由香港新昌营造集团改为星悦南岸项目。

经鉴定,2 70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出让,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人民币1 062 368 200元。

二、滥用职权,违规返还耕地占用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1 20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违反耕地占用税相关规定,在奥莱项目不符合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况下,同意在铁岭市政府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商业部分享有耕地占用税、土地契税地方所得部分减免50%的优惠政策。2011年11月16日、11月17日,**公司指定的项目公司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向铁岭县地税局缴纳耕地占用税人民币2 600余万元。之后,铁岭市新区财税局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基础设施建设费名义向**公司返还其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人民币1 200万元,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人民币1 200万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辽宁省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辽宁省纪委监委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政府分工通知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原野

检察官助理:任伯儒

2020年9月3日

附:

1、调查卷宗十二册。

2、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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