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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甲”,绰号“小强”),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二”),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阿仔”),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晚上,陈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一包“神仙水”,曾某某收到钱后就联系上家李天送拿神仙水,并联系曾某丙(另案处理)帮送“神仙水”,曾某丙到李天送路口拿到“神仙水”后,将“神仙水”送到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的城市便捷酒店交给陈某某。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大桥桥头附近,通过微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了一包 “神仙水”给黄某某。

2020年7月 2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光明花园门口,通过微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了一包 “神仙水”给黄某某。经鉴定,从所送检材疑似毒品“开心水”中检出硝甲西泮。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02月18日晚上,因陈某某、罗某某心情不好,便相约由罗某某出房费、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开房吸毒玩乐,当日22时10分许,陈某某、罗某某在城市便捷酒店开了一间9012号房,并在该房与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轮流吸食K粉和饮用“神仙水”。经鉴定,从所送检材疑似毒品“神仙水”含MDMA,从所送检材疑似毒品K粉含氯胺酮。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登红

2020年11月26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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