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议定从瓮安县贩卖烟叶到外地牟利,熊某某、王某某主要负责在瓮安县建中镇附近收购烟叶,杨某甲主要负责运往外县烟叶收购点运送烟叶并销售,并邀刘某某驾驶贵A****A货车专门为其运输烟叶。截至2019年9月19日,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四人在未取得烟叶专卖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低价收购或每次收取1000余元不等佣金的形式,从瓮安县建中镇附近区域收取烟叶后,分别运送到思南县大坝场镇、瓮溪镇、合鹏溪镇,冒用当地烟农的合同贩卖给当地烟叶收购站,共计达11次车次,贩卖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99625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20日,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瓮安县建中镇烟农手中收取5082.7斤烟叶后,由刘某某驾驶贵A****A号货车运输到思南县大坝场镇,冒用烟农周某甲的烟叶收购合同将该批次烟叶卖到大坝场烟叶收购点,卖得79213.73元。
2、2019年8月22日,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瓮安县建中镇烟农手中收取5228.3斤烟叶后,由刘某某驾驶贵A****A号货车运输到大坝场镇,冒用烟农周某甲的烟叶收购合同将该批次烟叶卖到大坝场烟叶收购点,共计卖得78365.23元。
3、2019年8月24日,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瓮安县**镇**村烟农手中收取5557.6斤烟叶后,由刘某某驾驶贵A****A号货车运输到大坝场镇,冒用烟农石某甲的烟叶收购合同将该批次烟叶卖到大坝场镇烟叶收购点,卖得84656.41元。
4、2019年8月25日,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瓮安县建中镇烟农手中收取5317.7斤烟叶后,由刘某某驾驶贵A****A号货车运输到大坝场镇,用当地烟农杨某乙、石某甲的烟叶收购合同将该批次烟叶卖到大坝场镇烟叶收购点,卖得84306.15元。
5、2019年8月29日,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瓮安县**镇**村烟农手中收取5733.7斤烟叶后,由刘某某驾驶贵A****A号货车运送到瓮溪镇,冒用烟农胡某某的烟叶收购合同将该批次烟叶卖到瓮溪镇烟叶收购点,卖得90923.75元。
6、2019年8月31日,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瓮安县建中镇烟农手中收取5020.2斤烟叶后,由刘某某驾驶贵A****A号货车运送到大坝场镇,冒用烟农张某某的烟叶收购合同将该批次烟叶卖到大坝场镇烟叶收购点,卖得75012.99元。
7、2019年9月2日,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瓮安县建中镇烟农手中收取5961.7斤烟叶后,由刘某某驾驶贵A****A号货车运送到瓮溪镇,冒用烟农冉某某的烟叶收购合同将该批次烟叶卖到瓮溪镇烟叶收购点,卖得87698.47元。
8、2019年9月16日,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瓮安县建中镇烟农手中收取7165.7斤烟叶后,由刘某某驾驶贵A****A号货车运送到瓮溪镇,冒用烟农陈某某、张某甲的烟叶收购合同将该批次烟叶卖到瓮溪镇烟叶收购点,卖得110274.65元。
9、2019年9月18日,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瓮安县建中镇烟农手中收取6625.1斤烟叶后,由刘某某驾驶贵A****A号货车运送到瓮溪镇,冒用烟农安某某、胡某某的烟叶收购合同将该批次烟叶卖到瓮溪镇烟叶收购点,卖得100540.55元。
10、2019年9月1日,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瓮安县建中镇烟农手中收取5763.4斤烟叶后,由刘某某驾驶贵A****A号货车运送到瓮溪镇,冒用烟农吴某某的烟叶收购合同将该批次烟叶卖到瓮溪镇烟叶收购点,卖得86047.75元。
11、2019年9月19日,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瓮安县建中镇烟农手中收取5640斤烟叶后,由刘某某驾驶贵A****A号货车运送到瓮溪镇准备贩卖时,被思南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经现场称量,该批烟叶净重5640斤,经贵州省烟草质量检测站对该批烟叶认定,价值122585.4元。
2019年9月21日思南县公安局书面传唤方式将杨某甲、刘某某到案接受讯问,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8日瓮安县公安局雍阳派出所将熊某某抓获到案。2019年11月11日王某某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建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银行流水、烟叶收购凭证、贵州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等54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贩卖烤烟叶,经营金额达人民币9996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冲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现羁押思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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