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一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某市,住兴某市**镇**村**一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释放,同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某市,住兴某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贵E*****金杯车到兴某市**镇**村,在马路边通过投放有毒食物的方式,将熊某某喂养的一条阿拉斯加狗毒死后盗走。后胡某甲与杨某某将盗来的狗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居住在兴某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被告人王某甲。经兴某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熊某某家被盗的狗价值3600元。
2. 2019年7月10日0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牌摩托车到兴某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发现张某甲家门口坝子三条狗,王某丙用带毒的鸭肉丢向三条狗,其中一条大狗与一条小狗吃了鸭肉后倒地,王某丙将一大一小两条狗用麻皮口袋装好后盗走,另一条狗吃鸭肉后死亡在张某甲家门口。后胡某甲与王某丙骑摩托车途径兴某市**镇**寨时,将盗来的小狗丢在一山坡上。同日12时许,胡某甲与王某丙将所盗窃的大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居住在兴某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被告人王某甲。经兴某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玲玲家被盗的狗价值1500元。
3. 2019年1月3日10时许,胡某甲驾驶贵E*****金杯车到兴某市**镇**村薛某某家门口,用事先准备带有毒药的鸭肉,将薛某某家门口的一条黄毛土狗毒死,胡某甲准备将死狗盗走时,被群众发现,随后胡某甲逃离现场。经兴某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薛付刚家被盗的狗价值1140元。
4.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胡某甲驾驶一辆**牌摩托车到到兴某市**街道办事处**公路**桥下,在道路上看见朱某某养的一条狼青狗,胡某甲将事先准备好带有毒药的鸭肉丢向狗,狗吃鸭肉后被毒死,胡某甲将死狗拉至兴某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旁准备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没有收购,后胡某甲将狗丢在**路边,朱某某称该狗购买成1560元钱,兴某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朱某某家被盗的狗终止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上述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E*****金杯车,**牌摩托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对比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朱某某谅解书、领条、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胡某乙、袁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某、张某甲、薛某某、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传祥
检察官助理:高红开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兴某市**镇**村**一组**号,联系电话1820867****。被告人王某甲现在:住兴某市**街道办事处**路**号,联系电话1878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物证:贵E*****金杯车一辆(现存于兴某市公安局)、**牌摩托车一辆(现存于兴某市公安局)。
3. 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