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3010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号。2002年4月4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9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盗窃罪,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对被告人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11号棚31号商铺对面,盗窃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宗申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812元。现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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