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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78********,藏族,初中,餐饮服务人员,**厨师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城东区,且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42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于2020年02月1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3:55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青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宁市城东区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周家泉派出所”门前处时先后与驾驶人杨某丙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青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青A****警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青A****警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青A****警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害人杨某丙报警,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出警勘查了现场,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了酒精测试并绘制了现场勘验检查图及相关现场刑事照片。后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查获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

2019年12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87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血样(标示为杨某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马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877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1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期执行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璘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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