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任选卫,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刘国汉,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镇**村,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张旭东,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选卫、魏**、廉**、刘国汉、张旭东、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对被告人魏**、廉**、杨**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人魏**、廉**、杨**宣布不起诉决定。本院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①青海**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业有限公司从宜丰县**镇**经营部、宜丰县**镇**经营部购进的货物价税合计1,938,160.00元,无任何资金交易;青海**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799,200.00元,无资金交易金额1,820,449.92元,资金交易总额1,978,750.08元,资金回流金额978,750.00元。
检查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和外调西宁市城西区国家税务局核实,青海**矿业有限公司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1,881,708.73元,税额合计56,451.27元,价税合计1,938,160.00元,以上发票均未抵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货物名称“煤”,受票方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金额合计3,247,179.40元,税额合计552,020.60元,价税合计3,799,200.00元。
②青海**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业有限公司从四户个体户宜丰县**镇**经营部、宜丰县**镇**经营部、宜丰县**镇**经营部、宜丰县**镇**经营部购进的货物价税合计3,859,900.00元。无任何资金交易;青海**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0.00元,无资金交易金额2,850,000.00元,暂无回流情况。
检查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和外调西宁市城西区国家税务局核实,青海**矿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3,747,475.73元,税额合计112,424.27元,价税合计3,859,900.00元。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认证抵扣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货物名称“煤炭*煤”,受票方为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煤业有限公司,金额合计8,547,008.90元,税额合计1,452,991.10元,价税合计10,000,000.00元。
③青海**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福**业有限公司从丰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丰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丰城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货物价税合计6,875,200.00元,无任何资金交易;青海**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702,372.95元,资金交易总额22,702,372.95元,资金回流金额8,102,100.00元。
检查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和外调西宁市城西区国家税务局核实,青海**矿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6,674,951.55元,税额合计200,248.45元,价税合计6,875,200.00元。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认证抵扣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货物名称“煤”,受票方为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金额合计17,694,335.85元,税额合计3,008,037.10元,价税合计20,702,372.95元。
④青海**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业有限公司从宜丰县**镇**经营部、宜丰县**镇**经营部购进的货物价税合计2,026,900.00元,无任何资金交易。青海**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99,200.00元,无资金交易金额为499,200.00元,资金交易总额3,300,000.00元,资金回流金额2,700,000元。
检查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和外调西宁市城西区国家税务局核实,青海**矿业有限公司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1,967,864.07元,税额合计59,035.93元,价税合计2,026,900.00元,以上发票均未抵扣,且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认证抵扣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货物名称“煤”,受票方为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金额合计3,247,179.40元,税额合计552,020.60元,价税合计3,799,200元。
⑤青海**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业有限公司从宜丰县**镇**经营部、宜丰县**镇**经营部、宜丰县**镇**经营部、宜丰县**镇**经营部购进货物价税合计17,313,000.00元,无任何资金交易;青海**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4,021,149.86元,无资金交易金额1,555,105.00元,资金交易总额44,482,955.50元,资金回流金额37,502,800.00元。
检查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和外调西宁市城西区国家税务局核实,青海**矿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16,808,738.03元,税额合计504,261.97元,价税合计17,313,000.00元。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认证抵扣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1份,货物名称“煤”、“煤炭*煤”,受票方为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金额合计37,624,914.63元,税额合计6,396,235.23元,价税合计44,021,149.86元。
⑥青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从无为县**商贸有限公司、无为县**商贸有限公司、丰城市**商贸有限公司、南陵县**物资供应站购进货物价税合计12,968,600.00元,无任何资金交易;青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243,734.50元,无资金交易金额9,000,000.00元,资金交易总额43,243,725.50元,资金回流金额15,896,624元。
检查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和外调西宁市城西区国家税务局核实,青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认证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12,590,873.85元,税额合计377,726.15元,价税合计12,968,600.00元。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认证抵扣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7份,受票方为航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工贸有限公司、宣化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商贸有限公司,金额合计44,652,763.63元,税额合计7,590,970.87元,价税合计52,243,734.50元。
其中,犯罪嫌疑人任选卫、刘国汉、张旭东共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19份,金额70,378,618.18元,税额11,961,304.63元,价税合计82,321,922.81元;共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212份,金额38,250,549.61元,税额816,934.69元,价税合计39,067,484.30元。
除上述犯罪事实外,犯罪嫌疑人任选卫单独注册成立青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7份,金额44,652,763.63元,税额7,590,970.87元,价税合计52,243,734.50元。
综上,犯罪嫌疑人张旭东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9份,金额70,378,618.18元,税额11,961,304.63元,价税合计82,321,922.81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212份,金额38,250,549.61元,税额816,934.69元,价税合计39,067,484.30元。
犯罪嫌疑人刘国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9份,金额70,378,618.18元,税额11,961,304.63元,价税合计82,321,922.81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212份,金额38,250,549.61元,税额816,934.69元,价税合计39,067,484.30元。
犯罪嫌疑人任选卫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6份,金额115,013,381.81元,税额19,552,275.50元,价税合计134,565,657.31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270份,金额50,841,423.46元,税额1,194,660.84元,价税合计52,036,08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34个、发票领用簿、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24份、打印机1台、电脑主机2台、金税盘5个、手机8台、笔记本等8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税务稽查报告、青海**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进、销项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交易明细流水、前科资料、租房合同、住宿登记表、青铜峡市**煤业有限公司纳税人信息登记表、纳税申报表、纳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知单及清单、青海**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目、刘国汉、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煤业有限公司银行账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车辆查询信息、涉案公司资金回流图、张旭东建设银行流水、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资金流证据、天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证人余某某、杨某某、严某某、马某、李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廉某某、魏某某、艾某某、相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任选卫、刘国汉、张旭东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选卫、刘国汉、张旭东采用开设公司、虚构货物交易的方式,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春光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选卫、刘国汉、张旭东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光盘六张;印章34个、发票领用簿、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24份、打印机1台、电脑主机2台、金税盘5个、手机8台、笔记本等8本已随案移送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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