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第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436,汉族,本科文化,务农,籍贯:山西省襄垣县**派出所,住址:山西省襄垣县**村**楼**单元**室。2013年9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襄垣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1367Y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时,与相向申某甲驾驶的晋D1F96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申某乙、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申某甲、申某乙、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20mg∕100ml,申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经毒品试剂检测:李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甲、申某乙、田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和当事人信息、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 杨
检察官助理 董 欣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共八十三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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