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221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家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袁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左右,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合伙以2.3万元的价格买下**镇**村***组“竹窝里”山场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曾某辛等13户农户山场的林木,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没有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即雇用邹某某、曾某戊与自己一起,使用油锯、柴刀擅自对所买下的山场林木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运往上高墨山销售,得款5万余元。后经宜春市袁某某森林公安局聘请相关资质人员鉴定,其所采伐林木积木蓄积33.402立方米。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到袁某某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曾某丙、汤某某、曾某壬、邹某某、曾某戊、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 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桂、曾某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违犯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用他人砍伐林木33.4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自首,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均为七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文生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
(1)被告人曾某甲现居住于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
(2)被告人曾某乙现居住于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6. 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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