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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无业,2016年9月13日被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蕉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图财,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经事先商量从梅江区城北镇驾驶摩托车到蕉岭县、梅县区,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夺五次,共抢得黄金项链(部分含吊坠)五条,经蕉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总价值人民币69601.3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7日8时许,胡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梅县区**镇**街**号店门口,抢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经鉴定:该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14900元。

2、2019年5月17日9时许,胡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梅县区**镇**村**路**号路段,抢得被害人陈某甲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经鉴定:该项链(含吊坠)的价值不予认定。

3、2019年5月18日10时许,胡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蕉岭县蕉城镇**路****路段,抢得被害人丘某的黄金项链一截(含吊坠)。经鉴定,该一截项链价值人民币10385.144元,吊坠价值人民币7825元。

4、2019年5月19日7时许,胡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梅县区**办事处**居委***花店门口,抢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3511.344元。

5、2019年5月19日9时许,胡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蕉岭县**镇**路,抢得被害人陈某乙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2979.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君元

2020年1月3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物品9件,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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