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连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4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移交给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同年8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1日14时许,在葫芦岛市兴城外环路往**方向的路口处,以5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冰毒0.4克,交易方式为微信转账。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立交桥桥下的建设银行附近,以500元价格向刘某某(替吸毒人员张某乙购买)贩卖冰毒0.3克,交易方式为微信转账。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5日14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立交桥桥下处,以1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冰毒1克,交易方式为微信转账。
被告人张某甲三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帅、马志远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王 建
检察官助理:史 佳禾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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