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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检公二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现住建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建昌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同住在建昌县杨树湾子乡石洞子村五保家园内,2018年7月21日晚21时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五保家园内用镐、尖刀等物将被害人韩某甲杀害,并将被害人韩某甲的尸体搁置在五保家园院内。次日晚20时许,被害人韩某甲的尸体被他人发现,石洞子村村**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22日22时许,在五保家园李运林的卧室内将李某某抓获。

经辽宁省建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系钝性物体多次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镐头、洋井头、菜刀、尖刀等物证;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3.证人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葫)公(司)鉴(DNA)字【2018】67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葫公(建)勘[2018]332号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审讯视频录音录像、抓捕录像、韩某乙辨认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晓施

助理检察员:郑莎莎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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