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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涌泉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吃饭时饮酒,15时许,其误以为自己摔在公路上的手机被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小型货车碾压,遂驾驶号牌为浙******的小型轿车追赶该货车,追至营山县涌泉乡街道果园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连续三次撞击该货车尾部,致使货车尾部保险杠等受损。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甲、翟某某、郭某某、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丽琼

2020年5月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2961****;

2.刑事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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