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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街道**村**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萍乡市湘东区工商登记成立萍乡市湘东区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吴某某等人以销售翡翠仿制品为幌子,虚构某某商行在湖南省浏阳地区有农产品养殖基地的事实,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针对老年人进行诈骗。2020年7月23日至8月6日吴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郭某某拿出7万元现金进行投资,期间吴某某等人付给郭某某5780元利息。2020年8月10日吴某某等人关闭某某商行后携款潜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投资项目和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金额总计64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举证质证提纲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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