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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8〕699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区,住********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427日被逮捕。被告人阮某甲于2018年6月18日脱逃,于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脱逃罪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7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住**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区,住**区**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乙,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区,住**区**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脱逃罪,被告人蔡某某、汪某某、阮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阮某甲伙同阮某丙、莫某某(后二人另案)经密谋后,决定到茂名市周边城区盗窃汽车车牌,然后对车主进行敲诈勒索。由被告人阮某甲提供微信二维码给莫某某去文印店制作成写有“扫一扫添加微信告知车牌下落”的二维码纸。2018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阮某丙的摩托车修理档集合,阮某丙从其修理档拿了剪刀、螺丝刀、梅花扳手作为作案工具放在摩托车车兜内,莫某某带着写有“扫一扫添加微信告知车牌下落”的二维码纸,阮某丙骑摩托车搭载莫某某,阮某甲自己骑一辆摩托车搭着一个纸箱。三人去到**区**镇**路附近,阮某甲负责看风,阮某丙、莫某某负责盗车牌,每盗完一副车牌,莫某某就贴一张写有“扫一扫添加微信告知车牌下落”的二维码纸在被盗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左侧处,所盗车牌交给阮某甲放在纸箱里。具体作案如下:

1.在**镇****小区南门**停车位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停车位的一辆**品牌小轿车的车牌(号码为粤S719**)一副。

2.在**镇**小区南门**停车位处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停车位的一辆**小轿车的车牌(号码为粤KKC0**)一副。

3.在**镇****小区**路停车位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停车位的一辆**品牌小轿车的车牌(号码为粤KS75**)一副。

4、在**镇**广场球场旁边的路边处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球场路边的一辆**品牌小轿车的车牌(号码为粤KNC7**)一副。

    2018年2月24日早上,陆续有车主添加被告人阮某甲微信询问车牌下落,阮某甲要求车主转200元才能给回车牌。部分车主给钱后与阮某甲约定于**海堤附近还车牌。阮某甲于当日14时许将已付钱车主的车牌装入红色塑料袋,到茂名市**大楼附近找到的士司机梁某某,让梁某某将车牌送去**海堤。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发现车牌被盗和车上挡风玻璃上的二维码后,当场报警,其四人没有被敲诈勒索到钱财。

2018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某甲与莫某某、阮某丙三人再次密谋决定后,由阮某丙骑摩托车搭莫某某到**市人民医院附近偷盗车牌,盗到车牌后,莫某某负责将二维码纸张贴到汽车挡风玻璃上。早上7时许二人将盗得的车牌带回茂名阮某甲处,由阮某甲和车主联系。具体作案如下:

1.在**市**路一号药店斜对面处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路边的一辆**小轿车的车牌(号码为粤KV16**)一副。

2.在**市**路一号药店斜对面处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路边处的一辆**小轿车的车牌(号码为浙G091**)一副。

3.在**市**路宾馆对面马路停车位处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路边处的一辆**小轿车的车牌(号码为湘N8F0**)一副。

4.在**市**路**居委会对面处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牌(粤KRY0**)一副。

5.在**市**路**居委会对面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牌(粤QC88**)一副。

6.在**市**路**居委会对面处盗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牌(粤S821**)一副。

当日8时许陆续有车主添加阮某甲微信,下午3点左右阮某甲到茂名**校附近找到摩的司机钟某某,将已付钱车主的车牌让钟某某送至**市人民医院。其中被害人何某某被索取钱财200元后拿回自己的车牌;被害人邓某某添加微信后,阮某甲等人要300元才能拿回车牌,邓某某没有给钱选择报警处理;被害人林某某被索取200元后拿回车牌;被害人张某某被索取150元后没有拿回车牌。

(二)2018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在被羁押期间因身体不适由**区看守所民警带其到**区人民医院就诊,在治疗结束准备回看守所的时候,阮某甲借机从车内脱逃。被告人阮某甲逃脱后在医院附近搭乘摩托车逃跑,并指使摩的司机李某某按照他所指的路线驾驶逃离。途中,阮某甲借司机李某某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某某(阮某甲的大嫂),让汪某某开车将1000元送到茂名市**公园。被告人汪某某接到电话后,回到家中和被告人阮某乙(阮某甲的妹妹)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去到阮某甲指定的地点。与阮某甲会面后,汪某某给了1000元现金给阮某甲,阮某甲给了200元车费给司机李某某,随后汪某某又多给了200元给阮某甲。被告人阮某甲又问汪某某和阮某乙要一部手机,汪某某便给了一部苹果手机给阮某甲,随即阮某甲驾驶汪某某和阮某乙驾驶来的摩托车逃离。途中被告人阮某甲打电话给其女朋友覃某甲告知其已经逃跑出来了,让覃某甲等他的电话。后被告人阮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湛江**市**镇**村被告人蔡某某(阮某甲的狱友)家中找蔡某某借10000元人民币,蔡某某没有借。阮某甲用蔡某某的手机用微信约覃某甲晚上20时许到茂名市**公园见面,并对蔡某某说晚上再过来找他。然后阮某甲便前往茂名市**公园接覃某甲,阮某甲和覃某甲两人会合后乘坐摩托车去找蔡某某。19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其朋友的小汽车到湛江**市**街道**村**村路口接阮某甲和覃某甲,并安排阮某甲和其女朋友覃某甲到其出租屋住宿,同时蔡某某拿了500元人民币给阮某甲。20日凌晨,蔡某某驾驶其朋友的小汽车送阮某甲和覃某甲到**保健院处搭载出租车离开。之后二人前往湛江市**区**小学附近租了一间出租屋。21日,阮某甲发现自己被网上通缉,便和覃某甲一起辗转到惠州市**区**镇,覃某甲找到其姑姑覃某乙并以覃某乙的身份证购买了四张手机卡,以方便二人联系。2018年6月28日阮某甲、覃某甲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签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结伙密谋并多次盗窃他人车牌后,再联系车主索要钱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阮某甲在被依法关押期间脱逃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汪某某、阮某乙明知阮某甲是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钱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脱逃罪数罪并罚追究阮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蔡某某、汪某某、阮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智颖

2018年1029

附:

    1.被告人阮某甲、蔡某某、阮某乙现羁押于茂名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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