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某某**号,家住芦某某**乡**村**房**房。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武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武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某某**村**号。2014年5月因赌博被芦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10月因损毁他人财物及故意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因赌博被萍乡市公安局武功山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萍乡市武功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武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某某**号。2018年1月30日因赌博被萍乡市公安局武功山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武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武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武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谭某某、李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端午节前后,被告人韩某、谭某某、李某在未办理河道采砂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芦某某万龙山西海二期河道内采砂,由李某负责联系雇佣挖机,韩某负责在现场指挥挖机从河道里采挖河砂,三人平摊相关费用,三人将挖得的河砂利用筛网过筛后堆放在三人合伙购买的荒地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告人共计非法采砂1174.7立方米,价值177379.7元。
2020年7月15日,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
2.证人易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潘会园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韩某、谭某某、李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赣虔司鉴中心【2020】(矿评)鉴字第06001号;
5.潘会园、易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
6.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谭某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谭某某、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证擅自在芦某某**乡**期河道内采砂,三被告人共计非法采砂1174.7立方米,价值177379.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建良
汪丽红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谭某某、李某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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