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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3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吸**泵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现住芜湖市繁昌县**镇**市场**栋**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吸**泵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村**号,现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收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船船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吸**泵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吸**泵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号,现住地江苏省镇江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吸**泵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弄**号,现住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2020年5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共谋非法采砂牟利,并于2019年4月初合伙出资购买了一条吸**泵。被告人朱某某联系了他人负责带泵;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陈某甲在吸**泵上负责,被告人陈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在吸**泵上协助非法采砂;被告人章某某受被告人马某某雇佣,担任“**”运输船的负责人,并听从马某某的指挥参与非法采砂。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章某某等人在长江铜陵段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具体非法采砂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等人根据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指挥和安排,利用吸**泵在长江铜陵段**号红浮附近水域,为“鸿瑞858船”非法采砂2470吨,价值103740元。

2.201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等人根据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指挥和安排,利用吸**泵在长江铜陵段**号红浮附近水域,为“鸿瑞858船”非法采砂2128吨,价值93632元。

3.2019年3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根据马某某(另案处理)的指挥和安排,驾驶“鸿瑞858船”在长江铜陵段**号红浮附近水域,通过一艘非法吸**泵盗采江砂1857吨,随后到上海黄浦江106号浮水域一码头卸载、销售,非法所得69700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事先通谋在长江河道禁采区内采砂,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非法采砂价值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章某某非法采砂价值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朋朋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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