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鼎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412031992********,户籍地及住址:肇庆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11时许,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粤ET8****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国道**区**镇路段时,不满前方同向行驶的本地车辆粤HF****号牌白色丰田越野车速度太慢,在超车后将一个矿泉水瓶扔出砸到该车的车头前盖处并迅速逃离。白色丰田越野车的驾驶员谢某乙见状即驾车追赶,在**国道**区**镇**路段某快餐店门前路段截停了该重型半挂牵引车。
谢某乙要求金某某道歉,但遭到金某某拒绝。不久,谢某乙儿子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来到现场。随后,谢某乙因事先行离开,留下其车上乘客谢某丁与谢某甲、谢某丙一起继续与金某某理论。双方争执期间,谢某甲情绪激动,爬上重型半挂牵引车主驾驶一侧的扶梯,拉扯金某某。金某某持棍从车窗处反击,谢某甲于是跳下来用路边石块砸向该车及车内的金某某,部分现场群众(身份不详)也参与了向该车扔石块。期间,谢某甲爬上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保护杠处,持石块打碎该车前挡风玻璃并拉扯了下来。不久后,谢某甲等人被群众劝离了现场。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粤ET8****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是5261元。案发后,谢某甲与其家属向被害人金某某赔偿了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和书证、2.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7.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在该案中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启雄
2020年3月4日
附:
1.案卷材料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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