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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4********,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群众,云南省耿马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耿沧线由耿马方向往勐省方向行驶,20时19分许,当其行驶至耿沧线24公里100米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耿马县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鉴定,送检的蔡某甲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定量检测含量为108.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取保候审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送到回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醉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蔡某甲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有限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举证质证提纲、起诉书八份。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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