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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翼检刑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姜某甲,别名姜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乡**村**里**号**户,住户籍地。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2月5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期间,运城闻喜“小某某(身份不详)”以30万元价格将两件青铜鼎卖给被告人姜某甲。后被告人姜某甲以33万元价格将该两件青铜鼎倒卖给马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3月2日,翼城县公安局在马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了该两件青铜鼎。经鉴定:一件青铜鼎为东周时期的一般文物,另一件青铜鼎为东周时期的二级文物。

2012年后,运城闻喜“小某某”又给被告人姜某甲两件青铜鼎让其代卖。被告人姜某甲以16万元价格将两件青铜鼎倒卖给胡某某。胡某某还未从姜某甲家中取走青铜鼎时,其中一件青铜鼎在姜某甲家中丢失。2019年3月2日,胡某某将另一青铜鼎主动上交给翼城县公安局。经鉴定,该青铜鼎为春秋时期的二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报告;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翼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元昌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姜某甲监视居住于翼城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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