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319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山**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区**幢**单元**。2014年8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及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应当将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及张某某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4时左右,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KTV**包厢内唱歌,被害人刘某某进入包厢推销酒水,因张某某脱下被害人刘某某的外裤,刘骂了张,被告人舒某某遂用桌上的烟灰缸砸向被害人刘某某头部,随后被告人舒某某及张某某不让被害人刘某某离开并殴打其致其受伤。被害人刘某某逃离包厢后,KTV工作人员闻讯赶至包厢询问,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肆意殴打对方,期间,被告人舒某某使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被告人余某某持话筒击打被害人龙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外伤致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疤痕长度累计为9.8cm,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刘某某系外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0c㎡,伤情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0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KTV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朱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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