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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2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网络软件“陌陌”相识,后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自己是富二代的身份,并向被害人王某某展示大额转账记录和豪车照片,令被害人王某某信以为真。2020年6月24日至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编造“开手机店需进货钱不够”、“打伤别人需要医药费及赔偿费”、“需要钱维修法拉利车辆”、“需要钱还银行贷款”等理由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96.3万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高消费并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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