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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秦检二部刑诉〔2020〕Z3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西安市莲湖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6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街**号**楼**门**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生活区**号楼**单元**层**户。199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西**生活区**号楼**单元**层西户的家中,卖给吴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媛  

2021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2.案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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