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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生态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李甲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原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乙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居住地福建省南安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居住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洪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自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李甲某将位于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中村石场(无证石场)擅自剥山皮,形成平台后再承包给被告人李乙某、洪某某开采。双方协议,被告人李甲某按被告人李乙某、洪某某开采的荒料出售款的18%提成,生产设备等投资由被告人李乙某、洪某某自负。被告人李乙某、洪某某在承包开采过程中,原永定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制止其非法开采行为,但其拒不停止开采。原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3月22日分别对该石场没收违法所得49000元、罚款196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38500元、罚款15400元的行政处罚。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对该矿点开采矿产资源量的鉴定及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石材荒料资源量为2679立方米,荒料价格每立方米650元,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74135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石材荒料资源量为1563立方米,荒料价格每立方米600元,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937800元。

以上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洪某某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石材价值人民币2679150元。

被告人李甲某、洪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李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洪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记录、非法开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劳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出作出的龙岩市永定区**乡**村李甲某(李乙某)等人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石材矿产资源量技术鉴定报告;

5.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洪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量总价值为人民币26791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浩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讯问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洪某某等录音录像光盘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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