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岩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卢文阶,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3********,汉族,在职大学文化,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区长,出生地龙岩市永定区,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永定区**镇**街**号,现租住龙岩市新罗区**宿舍**号楼**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龙岩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岩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文阶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等相关诉讼权利,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卢文阶在担任永定县龙潭镇副镇长、永定区政府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某、翁某某等人在煤矿事故协调、石场采矿证延续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05年至2019年间先后非法收受林某某、翁某某、卢某某等5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86.5995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美元3万元,折合共计106.4784万元。具体如下:
(一)收受福建**矿业有限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实际投资人林某某所送现金28万元、美元3万元,折合共计47.8789万元
被告人卢文阶在担任永定区政府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煤矿******事故等事项上为林某某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先后4次收受林某某所送现金28万元、美元3万元,折合共计47.8789万元。具体是:
1、2016年上半年,卢文阶在其永定区政府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2、2016年下半年,卢文阶在其永定区政府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3、2017年上半年,卢文阶在其永定区政府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
4、2017年11月,卢文阶在其永定区政府办公室收受林某某所送美元3万元。
2018年清明节期间,卢文阶因担心案发在泉州市南安**酒店退还林某某现金40万元。
(二)收受福建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永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场”)实际投资人翁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
被告人卢文阶在担任永定区政府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石场延续采矿证等事项上为翁某某谋取利益,于2016年上半年在其永定区政府办公室收受翁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
(三)收受永定区*****劳务队(以下简称“***劳务队”)股东卢某甲所送现金20万元
被告人卢文阶在担任永定区政府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劳务队与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煤矿续签外包合同提高煤炭结算单价、降低考核产量等事项上为卢某甲谋取利益,于2017年中秋节前、2019年春节前在龙岩市新罗区体育公园附近的**茶庄收受卢某甲所送现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
2019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卢文阶因担心案发在龙岩市体育公园附近的**茶庄退还卢某甲现金20万元。
(四)伙同时任永定县龙潭镇党委书记姜某某(另案处理)、镇长简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收受福建**煤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股东汤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被告人卢文阶在担任永定县龙潭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姜某某、简某某,在**煤矿前期征地拆迁和协调当地居民关系等事项上为汤某某谋取利益,于2005年下半年在新罗区**酒店共同收受汤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其中卢文阶分得2万元、姜某某分得4万元、简某某分得4万元。
(五)收受煤炭经销商郑某某以干股分红形式所送8.5995万元
卢文阶在担任永定区政府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某在煤炭买卖竞争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多次收受郑某某所送干股分红共计8.59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文阶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林某某、翁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龙岩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事故调查报告、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卢文阶利用担任永定县(区)城郊乡(镇)党委书记兼******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45.5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36.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9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具体如下:
(一)挪用公款4.1万元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卢文阶利用担任永定县城郊乡党委书记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征地征迁款为由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4.1万元。同年1月20日,卢文阶将此4.1万元及其个人其他款项共计9.475万元转账给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某用于营利活动。同年4月16日,卢文阶通过卢某乙的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将该笔4.1万元归还**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挪用公款5万元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卢文阶利用担任永定县城郊乡党委书记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国庆期间征地征迁款为由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10万元。同月27日,卢文阶将此1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转给永定籍煤炭商人卢某丙用于营利活动。同年11月15日,卢文阶让永定县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驾驶员江某某将该笔10万元归还。
(三)挪用公款27.4万元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卢文阶利用担任永定县城郊乡党委书记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支付节假日征地征迁款为由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35万元,卢文阶将其中20万元转给永定坎市镇人卢某丁用于归还生意投资周转而欠卢某丁的借款、6.5万元转给卢某丙用于营利活动、0.9万元转给吴某某用于营利活动。2014年至2015年,卢文阶多次支付征地拆迁款给征迁户,用征迁户签收的收条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冲抵该款项。
(四)挪用公款9万元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卢文阶利用担任永定县城郊乡党委书记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处理曾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的**安置事宜”为由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预借公款30万元,后将其中21万元支付给曾某某、吴某甲、吴某乙3户用于购买安置房建设资格,其余9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直至2016年6月6日,才将该笔9万元以现金形式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文阶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罗某某、卢某丁、卢某丙等人的证言;
3、龙岩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任职文件、报告、记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借条、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书证。
三、行贿罪
被告人卢文阶为感谢时任永定县委书记刘某某(另案处理)对其被提拔为永定县副县长一职中给予的帮助,并为了谋求日后获得进一步关照,于2015年春节前在刘某某新罗区****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文阶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龙岩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任职文件、会议记录等书证。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龙岩市监察委员会派员将被告人卢文阶从永定区政府带至龙岩市纪检监察警示教育中心留置点。被告人卢文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阶利用担任永定县龙潭镇副镇长、永定区政府副区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折合共计106.478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担任永定县(区)城郊乡(镇)党委书记兼******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45.5万元归个人使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文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敏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卢文阶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叁册;
3.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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