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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伍贤波,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乡**路**号,住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座**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12月3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1年5月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于2014年4月1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3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贤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伍贤波在闽侯县**镇********学校边上的公交车站附近,以搭电线的方式盗走一部黑色电动车。

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伍贤波在闽侯县**镇**村******学校外的围墙边上,以搭电线的方式盗走一部黑色电动车。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80元。

3,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伍贤波在闽侯县上街镇永嘉天地肯德基附近,以搭电线的方式盗走一部灰色电动车。

4,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伍贤波在闽侯县**镇**栋**层停车场,以搭电线的方式盗走一部天蓝色的电动车。被盗的电动车折旧后价值约3500元。

被告人伍贤波于2020年3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贤波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5.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贤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贤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可估价值约54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贤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贤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贤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伍贤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生

检察官助理:高小燕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伍贤波羁押在闽侯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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