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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四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幢**梯**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游某某于2014年3月取得长汀县大同镇磨刀坑石料场的承包权,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月31日。承包期间,被告人游某某组织工人,超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使用林地范围,在矿区进行采石、开挖便道、填埋弃土。2017年8月5日,长汀县林业局对被告人游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824平方米,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824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人游某某至今未恢复原状。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游某某在磨刀坑石料场非法占用林地47.5671亩,其中,被林业行政处罚未恢复原状的2.7629亩,采石、开挖便道、填埋弃土占用44.8042亩。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接受物:《林权证》《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长汀县大同镇磨刀坑建筑石料承包生产协议》《红湖磨刀坑采石场股份转让合同》《采石场承包合同》《石场承包协议》《2019年石场承包结算清单》《水东寮原图》《协议书》《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林木采伐许可证》《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边坡植草施工合同》《大同磨刀坑红矿山绿化工程合同》、长汀县森林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说明》、长汀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长汀县公安局大同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关于大同镇红湖磨刀坑山场被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聘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说明》、长汀县大同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胡某某、刘某丙、唐某某、祝某某、黎某某、刘某丁、罗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廖某某、谢某某、郑浪兴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47.5671亩,造成林地的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游某某己对非法占用的林地完成复绿19.4418亩,并将持续复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400元(行政罚款人民币18240元可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卿

检察官助理:凌美英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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