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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原***社区经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原***社区经理,负责固网业务拓展、业务受理、用户服务维系等职责。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违规操作在公司营帐系统中获得差额,后将差额转至其他办理宽带业务的客户账上,并将收取的客户办理宽带业务的款项占为己有,累计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371337.92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被告人王某某后因公司在稽核中发现上述情况,于2019年5月自动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2020年6月10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71337.9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怡

检察官助理佘安全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安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60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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