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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座**层**号房。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1日临时羁押于广西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69********,汉族,大学专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号房。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直接联系陶某某(另案处理)或者通过陶某某向被告人吕某某、开卡人卢某某收买到配套有U盾、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的信用卡共计7张,后进一步非法提供给其上家梁某某、“表弟”(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蒋某某直接向陶某某收买信用卡1张,通过陶某某收买到被告人吕某某以及开卡人卢某某名下信用卡各2张,剩余2张信用卡是由被告人吕某某无偿从其母亲陆某某处获取,后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陶某某进一步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蒋某某。

嗣后,上述信用卡中吕某某名下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信用卡(卡号62233560********)收取到电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网络赌博”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40000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广东肇庆市**镇**街**公寓**号,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强派出所被抓获归案,并被查获到用于联系作案的“华为”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到的手机及银行卡、手写记录纸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手写记录纸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陆某某、卢某某、以及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告人吕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潮阳

检察官助理:吕士明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在现被取保候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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