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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诉刑诉〔2019〕432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广东省紫金县,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村**号,现住广东省紫金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镇**村,现住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7日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广东省紫金县,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街**巷**号,现住广东省紫金县**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陈某某、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被害人杨某甲于1月5日在家中固定电话接到一个冒充公安机关查案电话,后被对方以其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钱,需对其个人账户所有资金进行清查的方式诈骗18.5万元。杨某甲于2019年1月6日12时38分转出现金160000元到杨玉杰的卡上,银行账户6222032120********(开户行:工商银行,开户人:杨某乙);杨某甲于2019年1月6日15时24分转出现金25000元到杨玉杰的卡上,银行账户经查明,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某经被告人蓝某某介绍,受雇于诈骗分子,在澳门赌场负责为诈骗分子将诈骗得来的人民币兑换成港币,将港币现金交由诈骗分子。经审计,杨某甲汇款到嫌疑账户上的金额在被温某某、陈某某以人民币兑换成港币提现取走,经蓝某某介绍,2019年1月2日至1月9日间,陈广深为诈骗分子以人民币兑换成港币方式洗钱总金额为8613500元;温某某为诈骗分子以人民币兑换成港币方式洗钱总金额为5671500元。

被告人蓝某某于2019年6月4日,在广东省深圳地铁三号线草埔站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东站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7日,在广东省深圳西丽地铁站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车公庙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4月9日,在广东省深圳硅谷动力清湖园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车公庙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立案材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银行流水、查询冻结记录截图、手机截图等书证、物证。

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陈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省五缘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

6.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陈某某、温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共同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转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新华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陈某某、温某某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2.案卷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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